申请人:芒果超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071447号“道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51015号“格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493592号“道格之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195301号“道格小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195299号“道格小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273665号“道格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及含义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的经营范围较广,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会涉及到众多品牌的发展,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突出的显著性及可识别性,申请人在先已经注册了“道格云商”商标,本案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也是申请人企业发展的需求,不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其作为申请人品牌发展的一部分,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具有使用意图的,其完全是为了正常的使用需求而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人的介绍及获得的荣誉材料、申请人关联企业信息材料及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和交易会;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市场营销;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道格”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格道”、“道格之家”、“道格小屋”、“道格小镇”、“道格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诸引证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据我局审理查明可知,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一千余件商标,其行为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要,申请人虽在复审理由中进行了相关说明,但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商标已经实际使用或者具备真实使用意图,故认定该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