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顶制工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385888号“顶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一个完整、独立的标识,具有独特含义和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及注册。申请人名下已有“顶制”商标获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正是基于在先商标的注册。另外,大量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经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若不予注册,将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门店照片、产品物料照片、生产加工委托书、采购合同、抖音及快手账号截图、产品宣传册、参展合同及参展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顶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同时该文字系常用商贸用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