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官正
委托代理人:广州小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2366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48564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图细节、设计风格、整体外观存在显著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人对于引证商标申请并非实际使用,而是延展的保护,实际是霸占商标资源,未发挥商标该有的价值,属于商标资源的浪费。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品牌,在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推广中早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稳定的指向关系,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投入大量的宣传,在实际使用中并未出现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申请商标的产品及库存照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设计方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