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680692号“SHOEHORN FI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HOEHORN FIT 64680692

阅读:109428 2023-12-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80692号“SHOEHORN F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不是英文中的固有搭配,不易被联想为日常用语。申请商标已经在欧洲、英国、墨西哥…

  申请人:斯凯杰美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80692号“SHOEHORN FI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不是英文中的固有搭配,不易被联想为日常用语。申请商标已经在欧洲、英国、墨西哥等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已有许多其他类似申请商标的商标核准注册。本案申请商标正是申请人名下“FIT”系列产品中的子类,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进行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并已形成了稳定的客户群体,与申请人已经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打印页、在先判决及裁定、产品图片及海报、申请人名下已注册“FIT”系列商标及类似情形商标档案、申请人在其他国家注册“SHOEHORN FIT”商标档案及翻译件、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奖项、“FIT”系列产品打印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HOEHORN FIT”可译为“鞋拔适合”,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商标标识域外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该商标在中国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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