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锐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093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0567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458986号“光合谷PHOTOSYNTHETIC VALLEY O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整体结构、颜色、图形设计、象征含义、视觉效果、文字组成、呼叫、含义、设计理念方面有着明显的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使用的商品有着明显的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在销售区域有一定的影响力。本案引证商标一处于商标驳回复审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权利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朗姆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图形在构成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