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杨秀贵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53324号“醉香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551845号“醉香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和设计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名下注册多枚“醉香思”、“醉相思”等系列商标,且部分商标已核准注册。有类似情况经过复审程序成功获准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引证商标被提出撤销,目前正在审查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流程信息截图、申请人注册商标信息、在先决定截图、相关荣誉及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冰茶;茶饮料;甘菊茶饮料;蜂蜜;蜂王浆”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上仍为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醉香思”与引证商标“醉香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