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龚媛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79125号“宫参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92344号“宫参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13466号“参宫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及整体外观、呼叫方式、设计创意和理念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其权利状态不明确。本案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完全是出于合法善意的保护目的来申请的,应当对申请商标予以支持和保护。申请商标“宫参堂”作为一个整体,对于相关公众来讲,“宫参堂”中每个汉字都有特殊的含义,起着绝对的识别作用,使用在所申报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有类似构成经过复审程序成功注册的案例,同时在第29类也有众多含有“参”文字元素的商标成功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档案及流程截图、申请人商标信息截图、在先决定及相关商标信息截图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燕窝;水产罐头;腌制蔬菜;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肉汤;肉罐头;食物蛋白”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宫参堂”与引证商标二“参宫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标志含有“参”,使用在除“海参(非活)”以外的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海参(非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