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临渭区巩春燕日用品经销部
委托代理人:陕西九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泰安克利策经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86814号《关于第10302218号“酒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158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决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的委托加工合同及包装加工合同等,实为生产前期准备环节,且该证据缺乏发票等客观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实际销售了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从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3发票仅显示了产品信息,并未体现本案复审商标,考虑到被申请人在第33类相关商品上注册有多件不同商标,难以依据上述证据认定其系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 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