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粮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中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安徽云岭星火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精英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54483217号“云岭锅巴大王”商标(第30类,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0647436号“锅巴大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造成不良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相关产品图片;
3、企业照片及荣誉材料;
4、相关销售数据、销售合同等材料;
5、广告合同等相关广告宣传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已经使用等,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生产许可证、行业标准等材料;
2、相关荣誉证书;
3、相关印制合同、发票;
4、相关广告合同、发票;
5、相关销售合同、发票;
6、相关产品图片、车间及仓库图片、活动照片等材料。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22年2月7日在第30类锅巴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申请人于2018年5月3日在第30类锅巴等商品上提出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2019年6月21日被核准注册。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云岭锅巴大王”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锅巴大王”,二者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共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上述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锅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锅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另,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