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锦泓时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6130652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2279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米奇、米老鼠、MICKEY MOUSE”卡通形象经长期的宣传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卡通形象的抄袭,其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等材料;
4、相关专业文章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无恶意,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等,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以及商标注册信息、著作权登记证书等材料;
2、申请人旗下相关品牌的介绍;
3、相关广告宣传、销售、媒体报道等材料;
4、相关在先法院判决以及其他材料。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甜维你(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在第18类动物皮;背包等十项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22年6月7日被核准注册。2022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于2011年9月2日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提出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2012年11月7日被核准注册,该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1月6日。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的图形相比较,在图形造型、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上述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钱包(钱夹);行李箱;携带婴儿用背包;包;手提包六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背包等六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背包等六项商品以外的动物皮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动物皮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于本案中所主张的卡通形象商品化权并非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所规定的权利或者权益,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卡通形象商品化权之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背包;钱包(钱夹);行李箱;携带婴儿用背包;包;手提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