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金沙摘粮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5日对第51591694号“摘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7471019号“摘要体验馆”商标、第47492754号“摘要俱乐部”商标、第47463121号“摘要爱好者”商标、第47459367号“摘要酒库”商标、第49938647号“摘香盛宴”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2204668号“摘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使用已为消费者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易误导公众,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利益。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作为申请人的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品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知名作品名称的一贯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相关主体信息;
2.相关判决、决定、裁定;
3.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4.相关销售资料;
5.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六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六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争议商标“摘粮”与申请人主张知名“摘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复制,难以认定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