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思科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省永康市超富轮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5日对第35941995号“SYSC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4193414号“SYSCO”商标、第4193413号“SYSCO”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亦构成对使用申请人先且具有一定影响的“SYSCO”的不当抢注。四、被申请人名下共有363件商标,已超过正常经营所需,且其中部分商标与他人品牌相近,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2.相关商标信息;
3.相关决定、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5日申请注册,2019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汁、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ABT”、“哈曼HAMANN”、“锐斯RAYS”、“O.Z RACING”、“BREMBO”、“XD SERIES及图”、“瞬美优品 S.M.Y.P”、“SUP ME及图”、“思科”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在2013年《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商品来源,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就引证商标一、二相关商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前合理时间段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及商号权和著作权。首先,申请人相关标识的商标注册情况不能当然认定为其对该标识享有著作权,还应提交其在先创作及发表的相关证据村料。且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标识整体设计简单,并未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作品的创造性高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将“SYSCO”作为商号、商标使用在纸等商品及所属行业领域,并使之具有一定知名度或一定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同,且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至少申请注册有300余件商标,其中“ABT”、“哈曼HAMANN”、“锐斯RAYS”、“O.Z RACING”、“BREMBO” 、“XD SERIES及图”等商标与国外享有一定知名度的汽车改装、轮毂品牌字母相同,“瞬美优品 S.M.Y.P”、“SUP ME及图”、“思科”等商标与他人品牌相近。被申请人上述行为明显具有误导公众,牟取利益的故意,已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新增内容,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并无相关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