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喜悦物产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84448号“快充小菜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2262442号“筷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由申请人臆造,其用于指定商品上可以区分商品来源。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为消费者熟知。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的先例。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资料、申请人工商登记资料、商标资料、商品销售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蔬菜;腐乳;酱菜;腌辣椒;番茄酱;萝卜干;汤;奶;食用海藻提取物;明胶;加工过的槟榔;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中的“快充”与引证商标“筷充”字形相近、呼叫相同,二者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前述商品外的食用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和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商标在食用油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腌制蔬菜;腐乳;酱菜;腌辣椒;番茄酱;萝卜干;汤;奶;食用海藻提取物;明胶;加工过的槟榔;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