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筑梦丝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68139号“重彩绘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27882554号“重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22319205号“国甫 重彩文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所有人系代理机构,该商标尚处于无效宣告案件审理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第47503979号“重彩绘画”商标并未因《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予以驳回。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被我局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维持,该裁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并未构成仅直接表示指定服务内容等特点的词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项目研究;科学研究;化学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前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重彩”,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前述服务外的质量检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质量评估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项目研究;科学研究;化学研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