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首华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66536号“SHOUHU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695477号、第17471160号、第27435949号、第64857076号、第67638032号、第67646929号、第67632021号、第634813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包装物及车间、产品、订单、发票、提单、报关单、检测报告及体系认证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
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英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英文相同,申请商标的英文与引证商标四至七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七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至七相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普通金属合金”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复审商品、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