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瑞典大瀑布电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飞默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鱼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6日对第48141302A号“VATTENFAL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瑞典国家全资拥有的国家级能源企业,是欧洲第五大能源公司,申请人及其“VATTENFALL及图”商标在能源、建设、环境相关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VATTENFALL及图”商标完全相同,是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申请人2017年使用争议商标中的图形作为新品牌的LOGO,并将该LOGO与 VATTENFALL组合的“VATTENFALL及图”向欧盟商标局及国际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享有该图形LOGO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VATTENFALL是申请人独创的英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与申请人有业务合作关系,是申请人的合作服务商之一,其明知申请人的商标仍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欧盟及国际商标注册的在先商标档案及中文摘译;2、百度检索“VATTENFALL”结果;3、申请人品牌报道、网络宣传、部分学术文章及公证书;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7年签订的服务协议及摘译;5、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向申请人出具的发票及摘译;6、申请人向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发出的协议终止通知及翻译;7、第48128488号商标异议决定书;8、被申请人公司信息;9、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商标、商号在中国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抢注行为,未损害申请人商号权。申请人未提交著作权相关证据,争议商标未侵害其著作权。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与申请人无商业合作关系,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系申请人伪造。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所独创,基于被申请人商业发展的正当申请注册。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部分使用证据(复印件)。
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被申请人的答辩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被申请人最新公司登记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等复印件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卡斯普(北京)国际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采矿;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维修电力线路”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13日。2022年8月27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单独作为案件审理的直接依据。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进行审理。
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VATTENFALL”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采矿”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领域内在先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二、至我局审理之时,未收到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相关证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其主张的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图形享有著作权。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与商标原注册人曾发生过商业合作关系,因此商标原注册人对申请人在能源领域上使用的“VATTENFALL及图”商标明确知晓。争议商标“VATTENFALL及图”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VATTENFALL及图”商标几近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采矿;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维修电力线路”服务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能源相关服务具有密切关联。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商标原注册人将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VATTENFALL及图”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因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进行抢注的情形。被申请人答辩称合作协议系申请人伪造,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撑。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