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金丹阿娇文化旅游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贵州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16316号“村B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621946号“村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640297号“村B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并非日常用语,本身为臆造词,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村BA”指向贵州省黔东南州台江县台盘村举办的篮球赛事,已被当地各级政府确立为重点农文旅多产品品牌进行使用,且已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引证商标一、二现正处于实质审查阶段,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黔东南州人民政府相关报道、《关于研究台江“村BA”品牌建设工作等相关事宜的备忘录》、百度百科及百度翻译相关解释结果、“村BA”部分宣传报道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文字“村”及“BA”组成,指定使用在“果酒;利口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予以识别,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且该文字在呼叫方面与“村霸”相近似,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白酒;酒精饮料原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