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348459号“爱熊本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熊本熊 24348459

阅读:159538 2023-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熊本县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格瑞天晟(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9日对第24348459号“爱熊本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列美术作品诞生于2010年,申请人享有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作为日本熊本县的吉祥物,经过申请人的大…

  申请人:熊本县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格瑞天晟(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9日对第24348459号“爱熊本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列美术作品诞生于2010年,申请人享有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作为日本熊本县的吉祥物,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及广泛推广,在日本乃至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熊本”位于日本九州的中心位置,是日本的知名地名。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熊本”即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在考虑申请人在先知名度影响力等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特殊的关系或某种关联性。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理应知晓申请人及其在先知名的系列商标,在此情况下未尽合理注意和避让义务,几乎在全类商品服务上对“爱熊本熊”进行了商标注册申请。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攫取或不正当利用他人已具有较高市场声誉的意图。争议商标与第10694486号“酷MA萌 KUMAMON”商标、国际注册第11649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转让公告及商标档案;

  2、相关报道;

  3、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名称变更证明书;

  4、2013-2018年在相关商品上使用酷MA萌卡通形象及熊本惊喜标识的海外销售申请表及熊本县授权书等文件;

  5、慈善活动报道;

  6、申请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申请列表及商标档案;

  7、活动宣传;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天津星空映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争议商标为“爱熊本熊”,完整包含文字“熊本”,而“熊本”是日本著名城市的名称,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争议商标为“爱熊本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并非来自日本“熊本”,争议商标使用在“新鲜水果”等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与“熊本”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熊本熊日语为“くまモン”,英语为“Kumamon”在宣传使用中结合出现,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

本文《关于第24348459号“爱熊本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熊本熊 2434845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779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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