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贤荣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11日对第55197470号“红豆岩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49021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4856354号“红豆 HODO及图”商标、第22648763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8786970号“红豆缘”商标、第8542591号“红豆情”商标、第14609380号“红豆情”商标、第8512763号“红豆恋 ”商标、第14608816号“红豆恋HONGDOULIAN”商标、第13090596号“红豆琼浆”商标、第13090597号“红豆玉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及其“红豆”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的“红豆”商标于1997年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红豆”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申请人对“红豆”商标享有无可争辩的合法权利,不仅拥有商标权,还有商号权。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红豆”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意图攀附申请人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性明显,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企业介绍;
2、申请人企业销售收入排名及利润情况资料;
3、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4、引证商标的档案;
5、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6、《辞海》中对“红豆”的解释;
7、关于认定“红豆”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通知;
8、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9、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具备任何欺骗性,不会导致误认误购,更不会造成市场混乱等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经过被申请人长期广泛的推广和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非是复制摹仿他人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1月7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制剂;啤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1997年4月9日,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红豆”商标被我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饮料制剂;啤酒”等商品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考虑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红豆”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红豆”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另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