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柳臻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2日对第43670633号“PIERRE LOU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在第25类商品上的第1939275号“CONVERSE ALL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恳请认定其为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与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公众,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具有摹仿和抄袭申请人商标,搭乘申请人商誉便车的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还存在大量囤积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争议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并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企业工商信息打印件;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申请的全部商标列表、恶意申请商标列表、商标信息及被抄袭标识网页介绍等;
4、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
5、申请人ALL STAR系列商标介绍网页、注册情况、销售资料、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及相关维权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8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2年8月14日第1803期《商标注册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4月27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商品上,现为全星有限合伙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被申请人在第6类、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6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第43655175号“PIERRE LOUES及图”商标、第49346065号“FOREVER YOUNG及图” 商标、第51367834号“PHOENIX FOREVER YOUNG及图” 商标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可知,广州皮尔路易皮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柳臻。被申请人陈柳臻的关联公司广州皮尔路易皮具有限公司在第14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00余件商标,其中不乏第38941993号“Y-31314”商标、第33579529号“CHARLAS & KEITH” 商标、第32770111号图形商标等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商品所属行业不同,关联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宣传推广在“鞋”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广州皮尔路易皮具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包括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PIERRE LOUES及图”、“FOREVER YOUNG及图” 、“PHOENIX FOREVER YOUNG及图” 、“Y-31314”、“CHARLAS & KEITH”等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或已实际投入商业使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囤积商标、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