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苏红豆杉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谢贤荣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7日对第55197453号“红豆岩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总公司及其“红豆”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在1997年, “红豆”商标已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申请人系在明知申请人及其总公司的“红豆”商标的情况下,故意摹仿申请人及其总公司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总公司在先注册的第651133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4856353号“红豆HODO”商标、第28480150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33911125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36134194号“红豆HODO”商标、第38766856号“HONGDOU红豆”商标、第8512747号“红豆恋HONGDOULIAN”商标、第8542554号“红豆情HONGDOUQING”商标、第13356706号“红豆缘”商标、第8786935号“红豆缘HONGDOUYUAN”商标、第14609318号“红豆缘HONGDOUYUAN”商标、第14606518号“红豆村HONGDOUCUN”商标、第14608753号“红豆故里HONGDOUGULI”商标、第8810422号“红豆居家HONGDOUJUJIA”商标、第16860697号“红豆故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总公司对“红豆”享有无可争辩的合法权利,不仅拥有商标权,还拥有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总公司的商号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总公司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及其总公司的合法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
2、著名商标证书、关于认定“红豆”、“HODO”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明文件;
3、引证商标的档案;
4、《辞海》中对“红豆”的解释;
5、申请人产品图片;
6、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介绍;
7、红豆集团有限公司所获荣誉资料;
8、红豆集团有限公司销售收入排名及利润状况;
9、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广告宣传资料;
10、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11、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距离较远,被申请人不存在应知申请人商标的条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企业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善意目的。申请人并未提供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有效证据。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采取任何不正当手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申请注册,经过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蔬菜;酿酒麦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一至六、十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七至十四均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
3、1997年4月9日,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红豆”商标被我局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4、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股东之一,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七至十四的利害关系人,是援引引证商标七至十四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适格主体。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新鲜蔬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的商号“红豆”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及红豆集团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
另外,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商标权利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