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冠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旭辉足下生辉休闲会所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3日对第32329003号“狼族富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24068号“君悦富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9707068号“普道富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按摩;保健”服务上曾受到驰名商标保护,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其傍名牌的恶意十分明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若投入使用必然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富侨及图”商标关联起来,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采取上述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引证商标档案;2、争议商标档案;3、关联许可证明及授权主张企业字号权的说明;4、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官网资料;5、富侨公司所获奖项;6、“富侨”品牌所获荣誉;7、“富侨”分布情况及部分分店销售资料;8、“富侨”加盟合同;9、富侨部分媒体报道及宣传;10、关于“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11、部分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12、在先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18日在第44类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在“卫生设备出租;园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医疗保健等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之后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1年4月14日第1739期《商标注册公告》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0年4月27日。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保健、按摩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理疗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宣告无效,无效公告刊登在2023年8月27日第1853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上。
3、我局于2014年9月4日在商标驰字(2014)247号批复中确认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不再成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园艺”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按摩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富侨及图”商标已在“按摩;保健”服务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引证商标一在“按摩;保健”服务上曾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扩大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且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获奖情况、销售资料、媒体报道及宣传等相关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经长期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宣传报道已在“按摩;保健”服务上建立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狼族富侨”与引证商标一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显著识别部分“富侨”文字构成、读音相近,对其构成复制和模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在“卫生设备出租;园艺”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争议商标标示的服务来自于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已将“富侨”作为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园艺等服务所属行业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