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356692号“爱熊本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爱熊本熊 24356692

阅读:182476 2023-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熊本县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格瑞天晟(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2日对第24356692号“爱熊本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列美术作品诞生于2010年,申请人享有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作为日本熊本县的吉祥物,经过申请人的大…

  申请人:熊本县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格瑞天晟(北京)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2日对第24356692号“爱熊本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列美术作品诞生于2010年,申请人享有在先美术作品著作权,作为日本熊本县的吉祥物,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及广泛推广,在日本乃至中国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影响力。“熊本”位于日本九州的中心位置,是日本的知名地名。争议商标中的“熊本”即日本熊本县地区,但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地址是天津市武清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地产生误认,在考虑申请人在先知名度影响力等情况下,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特殊的关系或某种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攫取或不正当利用他人已具有较高市场声誉的意图。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几乎在全类商品服务上对“爱熊本熊”进行了商标注册申请。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公告、转让公告及商标档案;

  2、相关报道;

  3、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名称变更证明书;

  4、2013-2018年在相关商品上使用酷MA萌卡通形象及熊本惊喜标识的海外销售申请表及熊本县授权书等文件;

  5、慈善活动报道;

  6、申请人在中国的商标注册申请列表及商标档案;

  7、活动宣传;

  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9、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天津星空映画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0类“纺织品精加工”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争议商标为“爱熊本熊”,完整包含文字“熊本”,而“熊本”是日本著名城市的名称,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争议商标为“爱熊本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并非来自日本“熊本”,争议商标使用在“纺织品精加工”等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熊本”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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