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州金沙窖酒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丁铁家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237224号《关于第38939093号“摘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168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摘要”“海吃海喝”“迈巴赫”“中国梦”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此行为难以解释为偶然为之或纯属巧合。另外,被申请人系嘉益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持股100%的公司股东,该公司申请注册包括“波司登”“秋天第一杯奶茶”“宝岛台湾”“大伟嘉”等200余件商标以及出售商标的行为亦体现了被申请人的主观恶意。可见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第12204668号“摘要”商标、第37753753号“摘要”商标、第37767017号“摘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在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规制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