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华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熠辉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湖安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对第48178039号“华立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最大的商用游乐设备发行与运营综合服务商之一, 经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在商用游乐设备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华立”是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官网介绍;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资质、部分参展相关材料;
3、申请人广告相关证据;
4、申请人产品销售材料;
5、申请人主办的“华立电竞”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此外,已有诸多包含“华立”商标已经核准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7月0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玩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争议商标“华立盾”与申请人商号“华立”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