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微源数智(北京)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青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0218807号“微源数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为申请人系列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25136号、第3099784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采购订单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微源”,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为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