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558109号“Panda Champi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Panda Champion 32558109

阅读:40687 2023-12-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君子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借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对第32558109号“Panda Champ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

  申请人:HBI品牌服饰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君子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借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30日对第32558109号“Panda Champi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6355号“Championproducts及图”商标、第4029040号“Championproducts及图”商标、第5801739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16795252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6362751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18624840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6103271号“Championproducts及图”商标、第6493049号“by Champion及图”商标、第7289977号“by Champion及图”商标、第13891152号“by Champion及图”商标、第15367722号“Champion及图”商标、第15403431号“ChampionGEAR及图”商标、第18624846号“ChampionGE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和著作权的恶意抄袭和模仿,侵犯了其在先商标权和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影响。另,已有诸多与本案情况类似的案件得到了商标局的支持。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著作权相关证据;

  2、申请人官网页面;

  3、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

  4、申请人品牌产品销售及广告宣传证据;

  5、在先裁定书;

  6、公证书;

  7、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CHAMPION”一词属于固有词汇,显著性不强,且在先已有诸多包含“CHAMPION”的商标存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存不会引起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网络介绍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童话教育有限公司于2018年0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0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后经核准转让给莆田市君子兰贸易有限公司所有(即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衬裤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具体条款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Champion”,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服装、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的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上述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且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另,争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审理。

  此外,本案中,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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