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呼伦贝尔市狼来了肉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466395号“狼来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08200号“狼来了”商标、第15629742号“狼来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正处在撤三审查中,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先已注册商标中有大量“狼来了”商标核准在相关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可见此类商标指定使用相关商品上具有应有的显著性及区分性,均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依据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当准予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及产品包装图片、宣传截图、销售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狼来了”为日常用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