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东营福林堂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营尚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646616号“齐鲁福林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512513号“齐鲁 QI LU及图”商标、第3085162号“齐鲁”商标、第864084号“齐鲁 QILU及图”商标、第34122511号“齐鲁 QILU及图”商标、第28649217号“齐鲁 实在人及图”商标、第42944192号“齐鲁 QI L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商标在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含“齐鲁”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