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锐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15133号“久恒环境优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02851号“久恒置业”商标、第36032466号“建筑修缮 久恒建筑及图”商标、第14873349号“恒久”商标、第14715937号“玖恒及图”商标、第26844193号“玖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经取得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在先已有大量含有“环境优化”或“优化”文字要素的商标核准在相关服务上,可见此类文字与其他要素组合使用在相关服务上并不会知识消费者误认。依据审查标准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为无效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管道铺设和维护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室内装潢修理;提供维修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防盗报警系统的安装与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可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久恒环境优化”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