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天津鼓山机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伍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164487号《关于第57373187号“鼓山文化”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988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明确只保留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对其余商品的驳回复审决定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第11855044号“鼓山”商标、第7887687号“鼓山及图”商标、第3585260号“鼓山”商标、第43028437号“鼓山”商标、第39777142号“鼓山蔬菜鲜”商标、第35319085号“鼓山”商标、第49727271号“鼓山手上工夫”商标、第53476296号“鼓山儿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三)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再构成类似商品,各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65429号“鼓山手上工夫”商标、第53475117号“鼓山白菜”商标、第55460077号“鼓山 184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四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只保留申请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其余商品上已经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三、第47592831号“鼓山”商标、第47624452号“鼓山及图”商标、第50668200号“鼓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