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大宇资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慧能泰丰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610321号“轩辕”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16918号决定,于2023年04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在2017年02月11日至2020年02月1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使用在“卡纸板制品”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自复审商标注册以来,申请人已将其在中国大陆实际使用多年,并在消费者中获得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关于2017年第一季度全国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情况的通告;2、与上海新文化国际交流有限公司合作合同及其企业架构图;3、“轩辕剑之汉之云”的简介、播放记录、主题歌曲、宣传报道、百度贴吧及官方微博;4、“轩辕剑之天之痕”的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及发行许可通告;5、“轩辕剑之天之痕”的简介、播放记录、宣传报道及其漫画的介绍、阅读链接及宣传报道;6、“轩辕剑•苍之曜”的介绍、播放网站、宣传报道;7、“轩辕剑外传:穹之扉”漫画介绍、阅读链接、百度贴吧介绍;8、小说介绍、书籍售卖资料、阅读资料及宣传报道;9、印刷出版物、海报、杂志、文具等周边资料;10、“轩辕2飞天历险”及“轩辕剑”系列游戏介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9年8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1年1月14日获准注册,现为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卡纸板制品、影集等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13日止。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复审案件的审理对象是涉案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商标法》在法律不溯及既往问题上并无特别规定,我局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问题应以涉案指定期间内施行的法律规定为依据。本案中,涉案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在2019年11月1日前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查,在2019年11月1日后产生的证据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进行审查,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由于修改前后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使用的实体规定并无明显区别,我局将视证据情况一并分析论述。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第16类卡纸板制品、影集等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9中显示的商标标识非复审商标标识,证据10中所宣传的商品非复审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难以形成基本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