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阳江市澳澜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阳江市江城区小厨匠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53170864号“澳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OWNLAND”为企业字号“澳澜”的音译,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2358575号“OWN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案件认定“OWNLAND”与“澳澜”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93件商标,其中51件商标均是与申请人“澳澜”字号及商标相类似的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申请人2019年澳澜产品目录;2、申请人产品天猫店铺销售资料;3、销售合同、报关协议、装箱单、报关单及发票;4、申请人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信息及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5、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6、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10月28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发面团用酵素、酵母、泡打粉、苏打粉(烹饪用小苏打)、烹饪用酒石酸氢钾(塔塔粉)、烹饪用碱、烹饪用酶、发酵剂、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搅稠奶油制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1年11月21日起至2031年11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被我局予以撤销,至本案审理时,有关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见第1834期《商标公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原因被我局依法撤销,故该引证商标现不能成为据以宣告本案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澳澜”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发面团用酵素等商品制售领域,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就在案证据而言,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