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206641号“5 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 M 41206641

阅读:102804 2023-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游继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源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41206641号“5 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M5”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的联系,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

  申请人:游继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源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0日对第41206641号“5 M”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M5”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的联系,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肖源作为自然人主体在短期内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在2019-2021年期间共申请注册了164枚,明显超出了正常企业经营所需,各类商标之间并没有关联性,同时大多数商标与其他知名品牌、企业商号等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申请人属于“不正当手段”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以及故意囤积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形式):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资料;2、被申请人名下模仿的知名品牌的信息;3、申请人摄影店铺图片、宣传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广告、市场营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推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30年5月20日止。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58件商标,涵盖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贝拉芬迪 BELARFIDE”、“东致和”、“赛驰迪奥”、“洽酥酥”、“缘江南”、“DAORMIUA”、“启天才”等,其中部分商标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的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通过宣传、使用,申请人将“5 M”或与之近似的标识作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伟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由我局经审理查明2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158件商标,涵盖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包括“贝拉芬迪 BELARFIDE”、“东致和”、“赛驰迪奥”、“洽酥酥”、“缘江南”、“DAORMIUA”、“启天才”等,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其中部分商标在注册程序中被驳回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5日

本文《关于第41206641号“5 M”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 M 41206641》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5756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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