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洛阳国花坊牡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隆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菏泽杰瑞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3日对第58468495号“百味牡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26074117号“牡丹珍”商标、第31527901号“百年牡丹”商标、第31539546号“古树牡丹”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引证商标的存在,且被申请人与山东稻田金控企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其在短时间内申请注册多件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特点及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牡丹”系列商标信息打印页;2、委托他人品牌设计材料;3、委托他人生产包装产品材料;4、参加展会材料;5、销售商品出库单;6、宣传自身及品牌材料;7、实物图片;8、所获荣誉;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10、被申请人在先商标不予注册决定;11、被申请人及其代理机构企业信用信息打印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5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蜂蜜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2年5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糖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商标申请注册条件的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在其他实体条款中予以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评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实体性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蜂蜜、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蜂蜜、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均含文字“牡丹”,商标整体印象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所采用的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商号权利益,故本案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申请人主张其余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