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杭州老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厦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5日对第35704343号“Dinlaoban 丁老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二已在第11类油烟机产品上驰名的第1296853号“老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613847号“老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近似,指定使用的商品具有很大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的第729802号“老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13840号“老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一、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荣誉证书复印件;2.关于申请人一、二产品市场占有率的统计数据;3.不予注册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4.申请人一、二工商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2日申请注册,2019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家用洗碗机;洗衣机;干洗机;无线吸尘器;压缩机(机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排油烟机、电炊具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二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洗碗机;洗衣机;切菜机;水净化机、洗碟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一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7年8月20日经商标驰字[2007]第43号文件确认,申请人一第1296853号“老板”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第11类厨房用排油烟机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至我局审理本案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有98件商标,其中包括第7、9、11等类别上申请注册了第30439913号图形商标、第30770552号“AAICIAE”商标、第31281211号“XINJOAAOO”商标、第31570203号“XINSIEAAENS”商标、第31567073号“先锋云电”商标、第34306065号图形商标、第37622548号“景春好太太”商标、第43274035号“先.锋凉扇 XFLS”商标、第43591723号“慕安史密斯”商标等,其中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已被驳回申请、不予注册或玄宣告无效。
以下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洗碗机;洗衣机;干洗机;无线吸尘器;压缩机(机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洗碗机;洗衣机;切菜机;水净化机、洗碟机;厨房用电动机器;洗衣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一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一“老板”商标经宣传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由我局审理查明4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四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一、二,或与申请人一、二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二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申请人二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