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吉兴华电力管道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137248号“鑫兴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12361号“鑫华兴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到期未续展,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83392号“鑫华兴 Xh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仅有部分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08985号“鑫兴晔 XIN XING YE”商标、第54134642号、54135042号“鑫兴华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构成、含义、读音等方面不同,整体差别明显,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且已满一年,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加工塑料物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非纺织用塑料纤维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