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湖南盘子女人坊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唯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文革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诺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98419号《关于第4441645号“盘子”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9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1)京行终929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236号判决认定了桥西区盘子女人坊摄像会馆(经营者刘凡)、石家庄市桥西区都市新娘摄影文化传播中心(经营者杜翠敏)在“摄影”服务上使用“盘子女人坊”等标志的行为构成对盘子科技公司第7406447号“盘子女人坊及图”商标和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关商标使用行为已明确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因此刘文革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桥西区盘子女人坊摄像会馆(经营者刘凡)、石家庄市桥西区都市新娘摄影文化传播中心(经营者杜翠敏)的使用证据不能认定构成商标使用。同时,刘文革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盤子摄影”“盘子坊”“盘子女人坊”或“盘子·女人·坊”字样,与诉争商标“盘子”存在较大差异,其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不在指定期间内,或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 故刘文革在原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使用。
另,刘文革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公证书内容多为微信聊天记录,在无实际履行情况、发票及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下,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236号判决认定了桥西区盘子女人坊摄像会馆(经营者刘凡)、石家庄市桥西区都市新娘摄影文化传播中心(经营者杜翠敏)在“摄影”服务上使用“盘子女人坊”等标志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第7406447号“盘子女人坊及图”商标和第6960011号“盘子女人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关商标使用行为已明确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桥西区盘子女人坊摄像会馆(经营者刘凡)、石家庄市桥西区都市新娘摄影文化传播中心(经营者杜翠敏)的使用证据不能认定构成商标使用。同时,被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了“盤子摄影”“盘子坊”“盘子女人坊”或“盘子·女人·坊”字样,与复审商标“盘子”存在较大差异,其在一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其他证据或不在指定期间内,或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低, 故被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使用。
另,被申请人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公证书内容多为微信聊天记录,在无实际履行情况、发票及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下,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