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688991号“卧龙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卧龙庄 50688991

阅读:83553 2022-04-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北卧龙神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东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中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0日对第50688991号“卧龙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6070769号“…

  申请人:湖北卧龙神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东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中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0日对第50688991号“卧龙庄”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6070769号“卧龙”商标、第39530769号“卧龙”商标、第16404239号“卧龙”商标、第26453905号“卧龙”商标、第28263333号“卧龙”商标、第37828604号“卧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企业发展历程及概况;

  2、产品宣传推广合同、发票及图片;

  3、展会推广合同、发票及图片;

  4、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5、客户分布图及满意度调查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使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关于申请人360百科检索结果页及申请人官网页面截图。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谷类制品;调味品;方便面;米”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制品;食用芳香剂;米果;食盐;燕麦食品;八宝饭;锅巴;调味料”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初步审定,故申请人主张实属《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范围。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糖;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红糖;(意式)面食;调味品;食用芳香剂;方便粉丝;米果;蛋糕;锅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卧龙庄”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六“卧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蜂蜜;谷类制品;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六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在“糖;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在“糖;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茶;茶饮料;蜂蜜;谷类制品;米”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糖;调味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方便面;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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