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1419808号“OPHO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OPHO及图 41419808

阅读:50462 2022-04-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麦达西食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浙江正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塘住宅区一组团幢室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0日对第41419808号“OPH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麦达西食品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浙江正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塘住宅区一组团幢室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0日对第41419808号“OPH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OPPO商标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在智能手机、MP3播放器等数码电子类产品上,现已成为在智能产品、移动通信终端产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28518500号“OPPO”商标、第35073563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4571222号“OPP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高度近似,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申请人存在售卖名下商标且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产品所获荣誉;

  2、OPPO商标实际使用图片;

  3、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在先裁定书;

  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名下商标信息、被申请人部分商标售卖情况、被申请人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商标或标志的商标信息;

  5、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1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移动电话;电子防盗装置”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6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人脸识别设备;教学机器人;计算机;导航仪器;数字音乐播放器”等商品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移动电话;电子防盗装置;半导体;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计算机;手机;电子防盗装置;半导体器件;3D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其“OPPO”商标在数码电子产品等相关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OPHO”与引证商标一、二“OPPO”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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