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0848386号“博通数科BROADCOMDIGITAL TECHNOLOG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博通数科BROADCOMDIGITAL TECHNOLOGY及图 20848386

阅读:129268 2022-04-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华高科技国际销售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博通数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0日对第20848386号“博通数科BROADCOMDIGITAL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有线和无线…

  申请人:安华高科技国际销售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甘肃博通数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0日对第20848386号“博通数科BROADCOMDIGITAL TECHNOLOG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全球领先的有线和无线通信半导体公司,“博通”是申请人主打品牌,对应的英文商标为“BROADCOM”,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博通”、“BROADCOM”早已在中国相关领域取得很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189585号“美商博通”商标、第1759458号“BROADCOM”商标、第8166357号“BROADCOM”商标、第19040198号“BROADCOM”商标、第1764633号“BROADCOM及图”商标、第8166360号“BROADCO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抢注、抄袭、模仿,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百度关于“博通公司(broadcom)”、“安华高”、“博通”的介绍;

  3、博通(broadcom)官网网页、博通(broadcom)分销商官网网页等资料;

  4、互联网宣传报道网页;

  5、被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日申请注册,2017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气象信息;建筑学服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硬件设计(为他人);集成电路设计(为他人);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气象信息;建筑学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则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气象信息;建筑学服务;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气象信息;建筑学服务”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中国使用或宣传“BROADCOM”品牌及产品的过程中,常与中文“博通”同时使用,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其英文“BROADCOM”与中文“博通”已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文字部分“博通数科”与引证商标四“BROADCOM”对应的中文“博通”相比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中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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