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838038号“七彩狐QICAIH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七彩狐QICAIHU 23838038

阅读:124859 2022-04-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志欣 委托代理人:晋江鼎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6日对第23838038号“七彩狐QICAI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30187号“七彩及图”商标、第5858…

  申请人:福建七彩陶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奥维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志欣

  委托代理人:晋江鼎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3月16日对第23838038号“七彩狐QICAI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30187号“七彩及图”商标、第5858750号“七彩”商标、第4275706号“QICAI 77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另外,申请人也查询到,被申请人一共提交了四十件的商标注册申请,作为普通经营者而言,远远超出了其合理经营的需求,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系争商标存在恶意及不正当性,且也未有实际使用的真实意图。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2、荣誉证书。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所述商标使用授权书、证明、产品视频、进货单、版权证书、专利证书、产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我局并未收到。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大理石;人造石;玻璃马赛克;非金属墙砖;瓷砖;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建筑材料;建筑玻璃;制砖用粘合料”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七彩狐QICAIHU”整体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均有所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所有人与其具有代理、代表关系以及除上述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其商标存在的相关证据。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标识作为字号用在建筑玻璃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但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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