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熊猫乳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成大方圆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681090号“熊猫芝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4524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582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1581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含义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制品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在肉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可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饮料用糖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