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剑云
委托代理人:福建领先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762503号“麦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20110948号“麦娜”商标、第17883020号“唛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流程信息页、申请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2224号决定不予撤销,故其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汉字组合“麦娜”,仅字体存有差异,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职业介绍、文秘、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七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职业介绍、文秘、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七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