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五洲全新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盛九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别诺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5日对第40330766号“南庆仁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55803号“南庆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实际经营时以“南庆仁堂”对外提供服务,故“南庆仁堂”亦为申请人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企业商号权。三、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南庆仁品牌的恶意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南庆仁堂老字号牌匾照片;
2、南庆仁历史上所签合同老照片;
3、报刊、年鉴对南庆仁的相关报道;
4、国家图书馆关于南庆仁的检索报告;
5、门店照片;
6、相关合同及发票;
7、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从未听说过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和著作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合法,并无不当之处。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陕西田园优选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以茶为主的饮料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5月13日。2021年11月20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转让至杭州别诺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07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1类、第10类、第35类、第30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MAXSOFT”、“IZUMI”、“礼济堂”、“马明仁”、“HAIRANEW”、“BIO SCHWARTZ”、“ZONE PERFECT”等与他人在先商标、公司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第16151822号“馬明仁”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秋梨膏;蜂蜜;蜂胶;冰糖燕窝;燕麦粥;燕麦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以茶为主的饮料;糖;果冻(糖果);软糖(糖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南庆仁堂”作为商号使用在糖、燕麦食品等商品所属行业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南庆仁堂”商标独创性较强,争议商标与其高度近似,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07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21类、第10类、第35类、第30类等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了“MAXSOFT”、“IZUMI”、“BIO SCHWARTZ”、“礼济堂”、“马明仁”等与他人在先商标、公司名称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第16151822号“馬明仁”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裁定已生效。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