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爱派知识产权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中兴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潮汕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8月06日对第34440333号“中兴ZHONGXING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946055号“中兴”商标、第15945930A号“中兴ZTE”商标、第15945930号“中兴ZTE”商标、第15945989A号“中兴 未来,不等待 ZTE”商标、第15945989号“中兴 未来,不等待 Z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1469865号“中兴ZT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第9类“程控电话交换设备、成套无线电话”商品上已被认定为广为知晓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牟取不正当利益,大规模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被认定为为公众知晓商标的公告信息;
2、申请官网截图;
3、百度搜索“中兴”结果截图;
4、新闻媒体报道;
5、部分荣誉及使用证据;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早在80年代便申请注册“中兴”商标,商标号为307991。多年来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1类上均有商标申请注册并使用,争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中兴”并非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成立便以中兴为字号,1988年便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中兴”商标,而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均晚于被申请人的基础商标,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类似,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局提交了注册证、开关插座的实际使用图片及在先裁定等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验钞机”商品上,2020年9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电子标签、电话机等商品上,现均在专用权期限内,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引证商标一、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但在后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且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3、2009年,商标局在行政管理案件中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程控电话交换设备、成套无线电话商品上的“中兴ZTE”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被申请人第307991号“中兴ZHONGXING及图”商标于1987年由汕头市公园处中兴五金电器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调压器;稳压器”商品上,1988年2月10日获准注册。现该商标为本案被申请人所有。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共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易导致公众的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根据查明事实3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其核定使用的程控电话交换设备、成套无线电话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次,争议商标“中兴ZHONGXING”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六文字构成相同,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最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验钞机”商品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商品存在一定关联性,并且考虑到申请人商标的高知名度以及用在电话机商品上具有一定的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仍可能误导公众,或减弱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从而损害申请人商标权益。被申请人第307991号“中兴ZHONGXING及图”商标虽注册较早,但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调压器;稳压器”商品,与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应维持注册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还主张“中兴”为其字号,但“中兴”亦为申请人字号及已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故被申请人该答辩理由不足以支持争议商标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损害申请人商标权益的主张。综上所述,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验钞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据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申请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