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846203号“美·奇迹 Beauty Miracle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奇迹 Beauty Miracles及图 49846203

阅读:103640 2022-05-3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杜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建平(原被申请人:郭鹤冉)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8日对第49846203号“美·奇迹 Beauty Miracl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美丽奇迹 MELQJ”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杜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唯环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邱建平(原被申请人:郭鹤冉)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8日对第49846203号“美·奇迹 Beauty Miracl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美丽奇迹 MELQJ”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536690号“美丽奇迹 MELQ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者,其具备知晓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的便利条件,基于前述特殊关系,抢注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三、争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四、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且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档案;商品照片;商品检测报告;荣誉证书;生产及销售资料;网络宣传资料;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三、原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授权给他人使用,且争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授权书;产品图片;宣传视频;产品使用图片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郭鹤冉于2020年9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去色剂;化妆品”等商品上。2021年12月27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邱建平名下,故我局将邱建平列为本案现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剂;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色剂;化妆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污剂;化妆品”等商品属于相同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美•奇迹”包含于引证商标的汉字“美丽奇迹”之中,两商标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不同的显著性。

  二、申请人还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我局认为,前述条款保护对象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已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不适用前述规定。

  三、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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