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图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对第39886412号“颉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JAGUAR/捷豹”品牌汽车具有较高知名度,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再次认定申请人第27572号“JAGUAR”商标、第1593839号“捷豹 JIE 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第12209482号“捷豹 JIE BAO”商标、第20593586号“捷豹 JIE 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抄袭复制申请人驰名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品牌介绍;商标注册资料;申请人产品宣传报道资料;获奖资料;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衍生商品及商品资料;在先裁定、判决;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叉车;后视镜;运载工具遮光装置”等商品上。
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和贸易用车辆;后视镜(汽车用);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争议商标“颉豹”与引证商标一“JAGUAR”整体尚可区分,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叉车;后视镜;运载工具遮光装置”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汽车和贸易用车辆;后视镜(汽车用);运载工具内装饰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颉豹”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汉字“捷豹”在文字构成、呼叫、所指代的事物等方面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区分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且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捷豹”商标在汽车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在此种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并存于上述相同或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提供主体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且已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