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脉塔平台公司(原名:菲丝博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叶均毅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18日对第41552661号“FBMESSENG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注册在第38类的第5251162号“FACEBOOK”商标、第6389501号“FACEBOOK”商标、第18021432号“FACEBOOK”商标、国际注册第1075094号“faceboo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及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FACEBOOK”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FB”为申请人字号“FACEBOOK”的缩写,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facebook messenger”商标的行为。四、申请人“FACEBOOK”、“FB”商标在计算机程序、信息传送、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社交网络服务等领域享有较高声誉,已到达驰名的程度。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注册了申请人及他人多个知名品牌,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且被申请人多个商标被宣告无效或不予注册。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fwu 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档案;网络搜索“FB”资料;申请人及其网站信息;申请人获奖及排名;facebook网站的统计数据;经公证的相关数据统计;经公证的facebook下载记录、评分与评价;申请人公司年报资料;关于FACEBOOK的书籍;《社交网络》光盘及相关信息;相关公证材料;检索“facebook”、“FB”相关媒体宣传和报道资料;申请人商标信息;在先案件裁定书、判决书;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其他商标标识资料;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资料及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facebook messenger”聊天软件的资料和报道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信”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8类“提供因特网聊天室;信息传送”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原名:菲丝博克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共注册了1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BBMMONEY”、“CyanogenMod”、“PSNOW”、“AITayer”、“CREDORAX”、“KITKAT”、“SHOPIFY” 、“AMAZONAURORA”、 “AIRDROP”、 “COINBASE”、“yokumoku”、“THECOUNTER”、“DATASTAX”、“WEWORK”等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第14306457号“FBHOME”商标、第14211102号“MULESOFT”商标、第16910483号“DATASTAX”商标、第15980628A号“WEWORK”商标、第13687716号“Kabbage及图”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均被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宣告无效,并在裁定中查明上述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以上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同时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鉴于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我局将据此条款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信”等全部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因特网聊天室;信息传送”等服务属于相同及类似服务。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FACEBOOK”经宣传和使用在社交网络服务等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FB”为“FACEBOOK”的缩写,“FB”经使用已与“FACEBOOK”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FBMESSENGER”所含英文字母“FB”为其显著识别文字,“MESSENGER”(译为:送信人、通信员)显著性较弱。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FB”与引证商标“FACEBOOK”所对应的缩写“FB”文字相同,双方商标整体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FBMESSENGER”与申请人主张的其更名前的英文字号“FACEBOOK”及英文缩写字号“FB”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致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更名前的字号相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的保护。鉴于申请人有“facebook messenger”的系列商标在先获准注册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应遵循按需原则。由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五、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共注册了13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BBMMONEY”、“CyanogenMod”、“PSNOW”、“AITayer”、“CREDORAX”、“KITKAT”、“SHOPIFY” 、“AMAZONAURORA”、 “AIRDROP”、 “COINBASE”、“yokumoku”、“THECOUNTER”、“DATASTAX”、“WEWORK”等与他人享有较高知名度或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多件商标被宣告无效。且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未对其注册商标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六、申请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之中,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