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225504号“一万人神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一万人神途 52225504

阅读:58737 2022-10-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一:杭州神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杭州蜗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盛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迪索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1年10月27日对第52225504号“一万人神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40553061号“找神途”…

  申请人一:杭州神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二:杭州蜗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绍兴盛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迪索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1年10月27日对第52225504号“一万人神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40553061号“找神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555943号“云朵神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187224号“神途之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7157418号“洪门神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056846号“神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8404795号“神途传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1986124号“玩神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一、二已在先将“神途”商标使用在网络游戏领域,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神途”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一、二同为网络游戏行业竞争者,理应知道申请人一、二对“神途”享有在先权利,不仅不避让,反而注册多件带有“神途”二字的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使用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会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一、二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一与申请人二关联截图;

  2、《神途网络游戏软件》评测报告;

  3、《神途网络游戏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4、申请人一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5、“神途”百度百科页面截图;

  6、在办公场所、办公文件袋使用的照片、会议活动宣传照片;

  7、著名商标荣誉证书及公告;

  8、系列《神途》游戏合作、运营、推广协议及对应发票;

  9、被申请人多次恶意申请注册申请人一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申请人一的系列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一、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一、二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是出于真实、善意的使用目的,遵循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恶意注册。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一、二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光盘(音像)等商品上,2021年8月28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五、六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光盘(音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五仍为申请人一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已被我局宣告无效,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刊登在第1767期《商标公告》上。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一于2021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通过互联网下载的计算机游戏程序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1年9月14日。

  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一于2020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1年2月7日。

  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一于2020年6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通过互联网下载的计算机游戏程序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1年2月7日。

  引证商标七由申请人一于2020年12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电子游戏程序;通过互联网下载的计算机游戏程序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31年8月20日。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计150余件商标,涉及第9类、第35类、第38类、第41类、第42类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其中包括“战天神途”、“中华神途”、“一号神途”、“星空神途”、“英雄神途”、“一起玩神途”等多件与申请人“神途”系列商标近似的商标以及“红警崛起”、“红警秘籍”、“帝国防线”、“火与变革”等与多个游戏名称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五已获准注册,而引证商标七虽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一万人神途”与引证商标一“找神途”、引证商标三“神途之旅”、引证商标四“洪门神途”、引证商标七“玩神途”在文字组合、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光盘(音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光盘(音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光盘(音像)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光盘(音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时器(时间记录装置);电影摄影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此外,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而引证商标六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二、六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

  2、申请人一认为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一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光盘(音像)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四、七,且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七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调整范畴。同时,申请人一提交的使用证据主要体现在网络游戏上,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画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神途”等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一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结合申请人一、二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5可知,申请人一的“神途”商标于2017年之前在提供在线游戏服务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与申请人一的同行业经营者,其在2020年12月至2022年9月期间,在与申请人一主营的在线游戏服务相同或密切相关的第9类、35类、第41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10余件包含文字“神途”的商标。被申请人针对同一主体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反复申请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加之,被申请人作为网络科技公司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知名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游戏名称相同或相仿的商标。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实际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创作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因此,被申请人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保护申请人一、二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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